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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著作权法不能保护作者的思想?

作者:http://www.dlqjpf.cn 时间:2022-05-29 08:38:52

受著作权法律保护的作品类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规定:“任何形式的数据或其他信息的汇编,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而构成知识创造,就受到保护。”也就是说,任何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数据库都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只要它在组成材料的选择或安排上具有独创性。

中国的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若干作品、作品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资料的汇编,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为汇编作品,汇编者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但行使著作权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的权利。”因为数据库是按照特定的顺序或方法排列的,并且具有相关数据和信息的集合,所以没有构成数据库的信息资料,就不能形成数据库。因此,数据库所有者在制作数据库时必须获得2人以上的信息资料的同意。

1.数据库著作权保护不扩展到数据库的内容。著作权方法保护其内容选择或排列的原始表达,而不是其选择或排列的内容。因此,数据库著作权保护不扩展到数据库的内容。

2.数据库著作权保护不扩展到操作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数据库和操作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是两个独立的著作权保护对象。数据库中信息的具体排列和检索是由数据库应用程序进行的,而提供创造性排列和检索功能的程序有自己独立的著作权。

3.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已经扩大到包括所有以非著作权材料为内容的数据库。中国《著作权法》第14条明确扩大了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将内容为“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所有数据库都包括在内。

我国《著作权法》第21条明确规定了作品人身权的保护期: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著作权法》的限制,即使作者死亡,他人也不得侵犯;发表作品的权利,因为它是作品财产权的前提,如果受到永久保护,就不利于作品的使用和公众的精神文化需求。因此,对发表权的保护是有限的,保护期为自然人为作者的生死工作后的50年;法人和社会组织的作品、职务作品、演绎作品和影视作品出版后50年。

工作著作权的保护期是多长?保护著作权的具体措施:首先,要控制网络环境,禁止和关闭从事侵权活动的非法网站,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打击盗版和著作权盗窃,并严厉打击此类犯罪分子,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原作者。二是各职能机构要持续监督检查,查处各种网络行为,按时检查部分服务引擎,严格管理工作,坚决抵制和控制提供链接服务搜索引擎的网站侵权行为,使网络环境更好。

网络著作权特征

网络著作权除具有传统的著作权的特点外,还具有一些独特特征:

(一)在法定性方面法律对于相关著作权的确定晚于相关的司法实践。这是因为法律往往落后于时代的变化,从网络出现一来,知识产权领域发生了一系列的重大变化,一个就是知识产权的法定性受到挑战。作品上网后,成为网络上的共有产品,任何人只要一根电话线就可以得到该作品,而关于网络上著作权利益调整的法律,却没有及时出现。在法律确认网络著作权的地位之前,司法实践不得不援引大量的以往的著作权理论。同时,网络经济与传统经济的商业方法有很多共同点,传统的可以通过传统手段对抗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这就使的网络著作权的法律落后于现实。

(二)地域性方面著作权的地域性是指著作权在依某国法律获得保护的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3]著作权多为自动产生,并非国家授权产生,所以有人认为著作权没有地域性。传统的著作权有一定的地域性,在不同的地域使用作品要分别获得许可,传统的也没有域外效力。但是网络的出现,打破了这一规律。由于国际网络本身的跨国性特点,无法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依据哪个国家的法律,应当在哪个领域内有效,因此网络著作权的地域性几乎不复存在了。网络上作品的传播不受地域的限制,电子商务的拓展也使人们可以打破地域进行图书订购,利用版权的地域性对抗平行进口等做法受到挑战,著作权的地域性受到动摇。专家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

(三)专有性方面著作权的专有性是指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许可,不得使用和享有该项著作权。[5]由于著作权不排斥他人创作类似或者雷同的作品,所以相对于专利和商标而言,著作权的专有性相对弱,但是这不等于著作权没有专有性。作品上网即意味着可能被使用,其著作权的占有权能就几乎为零。作品上网以后,作品在具有了无形性、高效性、方便性和普及性的同时,也大大的削弱了著作权的专有性。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使用者关心的是如何获得物美价廉的作品,他们获取的版权信息并不充分,对谁是版权人,作品的使用条件并不是很清楚,他们也不是很关心。真正的版权人却难以了解自己作品的使用情况,更不用说控制作品的不合理使用了。另外数字化的拷贝不仅和原件一样完美,甚至经过特殊处理,比原件更好。这不仅为盗版产品提供了生存的空间,更使版权人的经济权利无法实现。从这一方面讲,网络著作权没有了专有性。

(四)表现性方面传统的作品都有自己的表现形式,如书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报纸,但是随着网络超文本结构的出现,文字作品,科学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像集成电路一样被集中到一起,难分彼此,最终作品可能含概若干的作品类型,拿传统作品的分类来套用已经力不从心,如MTV、FLASH作品等。有学者建议增设立一种新的作品类型。不管结果如何,总的说网络著作权的表现形式颠覆了传统的区分著作权类型的意义。

软件著作权转让方的注意事项

1、法律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其中一方欲将共有著作权转让他人,需经其他著作权共有人一致同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由几位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的情况下。其中一方未经其他著作权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将共有著作权转让。该转让行为无效,转让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法律规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开发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转让自己单独享有的著作权时,侵犯合作开发软件整体的著作权。转让人侵权,该转让行为无效,转让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3、转让方应在合同中明确写明转让的是全部还是部分著作权,并将具体权利写明。如复制权、修改权、翻译权、发行权、出租权等。

4、转让方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权利的地域范围,特别是在著作权人转让了复制权、发行权、翻译权的情况下。

5、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转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转让方不得向外国人转让国家禁止或限制出口的技术。转让方向外国或外国人转让国家禁止或限制出口的技术。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非法经营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追究转让人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等;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6、向外国人转让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且取得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后,方可对外进行实质性谈判,签订技术出口合同。

国内著作权归责原则不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

1、目前国内著作权领域尚缺少与无错归责原则配套实施的保险制度。考虑到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与责任保险相依附的现实情况,法官在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时,往往需考察责任保险制度。目前,我国保险事业蓬勃发展,但国人对于责任保险还缺乏应有的认识,立法也欠缺相关的规定,尤其是在著作权领域,尚未见到有关责任保险的立法构建,实践中也缺少操作实例,在此种情况下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并意图通过该归责原则来分散社会风险,条件尚不成熟。

2、著作权侵权行为不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为此其不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上文所述,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此类行为往往本身具备合法性,只是法律出于弥补受害者损失,平衡损益双方所处的社会地位、风险承担能力等考虑,才在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具备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依法直接认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于高度危险行为,一般来说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比较明显,常常表现为在法律许可使用的范围之外,对著作权人享有专有权的作品不当使用,为此发生著作权侵权行为后,受害人通常不会面临举证不能的困难;此外,其不涉及或很少涉及由于技术问题而致使是否发生侵权行为、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认定困难的情况。

3、著作权本身具有极强的兼抑性,这决定对著作权的保护不宜过宽,而应从严,为此不适宜适用过宽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应使用从严的过错责任原则。著作权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就着重考虑著作权人的合法垄断利益与一般公众的学习、思考、应用利益及整个社会文明的演化、进步之间的利益平衡,在该利益平衡中因一般公众对作品的学习、使用需求及社会整体文明进步的需求,较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更具长远性、广泛性,为此著作权立法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做出了必要的限定。鉴于此,我们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这种意在倾向保护受害者的归责原则不宜作为著作权归责原则。否则其很可能扩大原有的著作权保护维度和空间,使得著作权立法者的本意遭受扭曲。

4、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学者,大多存在对国外发达国家立法的错误借鉴和理解。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学者,所提出另一个重要的理由是英美、德法等发达国家在著作权侵权归责立法中均适用了或类推适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然而上述结论大多源于部分学者对英美法系判例、大陆法系立法的曲解或断章取义。

例如,部分学者认为美国版权侵权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言而喻的,其《绿皮书》及《白皮书》中明确规定不能因为上网的作品太多,在网服务者不可能加以控制,就改变了美国法律对侵犯版权普遍适用于的严格责任原则。这部分学者将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等同③,并得出以上结论。而事实上,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二者从定义上讲存在明显区别,严格责任主要是英美法中采用的概念。按照普遍法学者的解释,严格责任是指当被告造成了对原告的某种明显的损害时,应对损害负责。对于严格责任,各国立法规定了的抗辩或免责事由均比无过错责任要广泛的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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